各盟市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中央和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做好我区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基本住房安全保障工作,根据《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6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做好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村〔2021〕35号)和农村危房改造相关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4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和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做好我区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基本住房安全保障工作,根据《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6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做好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村〔2021〕35号)和农村危房改造(含农房抗震改造,下同)相关政策规定,切实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设立用于开展农村牧区危房改造的转移支付资金。
补助资金实施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期满后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确定是否延续补助政策及延续期限。
第三条 补助资金分配及管理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公正客观。科学合理分配补助资金,确保公平、公正、公开,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二)突出重点,精准帮扶。按照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要求,用于解决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的基本住房安全问题。
(三)注重绩效,规范管理。对补助资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适时开展绩效评价,健全资金监督管理机制,强化补助对象审核认定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编制补助资金预算,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确定资金分配方案、下达补助资金预算;同步下达绩效目标;对资金测算使用到的由本部门提供的基础数据负责;指导盟市、旗县加强补助资金管理等。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提出补助资金分配建议;牵头制定农村牧区危房改造政策及相关技术标准;牵头制定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年度绩效评价方案并组织开展年度绩效评价;对资金测算使用到的由本部门提供的基础数据负责;督促和指导盟市、旗县做好危房改造组织实施工作;管理农村危房改造信息系统并与相关部门共享基础数据等。
第五条 盟市、旗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补助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组织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使用和监督以及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
盟市、旗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职能参与本地区的补助资金分配,加强同民政、乡村振兴部门工作对接和信息共享,做好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年度住房安全动态监测;负责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工作组织实施和综合绩效评价。
旗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严格执行申请、审核程序,会同有关部门确保补助对象认定规范准确,并做好质量安全和农牧户档案等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对上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工作过程中如发现数据有误,应当立即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对有关数据更正后重新上报。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六条 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分配因素主要考虑需求因素、财力因素、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因素和绩效因素等,其中需求因素主要考虑各地保障对象数量,重点向保障任务重、财政困难、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测算公式为:
其中:该盟市分配系数=该盟市需求系数×该盟市财力系数×该盟市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系数×该盟市绩效系数。
在每年分配补助资金时,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要求及实际情况,对具体分配因素及其分配权重、变化幅度等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于每年年底前按规定将下一年度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盟市。
第八条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按照直达资金管理。自治区财政厅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算指标后,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确定资金分配方案,按规定时间向财政部备案、向盟市下达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预算,并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同时,将下达指标文件及绩效目标抄送财政部内蒙古监管局。
第九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收到中央和自治区补助资金后,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将补助资金下达到旗县财政部门,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四章 分类补助标准
第十条 原则上,盟市、旗县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按照平均每户2616元予以补助,统筹用于本地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分类分档补助。
第十一条 危房改造拆除重建补助标准分为两类:
一类补助标准:对因无力自筹改造危房的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原则上由旗县政府通过统建农村牧区集体公租房及幸福院、利用闲置农房和集体公房置换等方式进行改造,各地可根据当地的财政能力合理确定补助标准,兜底解决住房安全问题。
二类补助标准:对有一定住房建设资金配套能力的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原则上应按照不超过当年中央、自治区、盟市和旗县四级补助金额总和,不低于当年中央、自治区两级补助金额总和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危房改造维修加固补助标准为: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给予补助,上限不超过当年中央、自治区两级补助金额总和,各地可根据房屋维修部位和实际成本,进一步细化补助标准。
第十三条 各地可依据补助对象自筹资金能力以及当地习俗、气候特点等不同情况,结合当地改造方式、建设成本和年度任务资金总额等,进一步细化分类补助标准,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差异化补助政策,各类补助总额不可超过实际建房或改造成本。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补助资金用于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农村牧区危房改造、7度及以上抗震设防地区农房抗震以及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农村牧区困难群众基本住房安全保障支出。
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包括农村牧区易返贫致贫户、农村牧区低保户、农村牧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农村牧区低保边缘家庭、未享受过农村牧区住房保障政策支持且依靠自身力量无法解决住房安全问题的其他脱贫户。
第十五条 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方面支出:不以保障基本住房安全为目的支出,包括单纯提升住房品质、改善居住环境方面的支出等;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以外农牧户的住房安全保障支出;已纳入因灾倒损农房恢复重建补助范围等已有其他渠道资金支持的住房安全保障支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管理工作经费;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支出。
第十六条 旗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对于支付给农牧户的资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阶段按比例或竣工验收后一次性足额支付到农牧户“一卡通”账户,全部资金支付时间不应晚于竣工验收后30日。
第十七条 分配到脱贫县及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的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等11部门《关于继续支持脱贫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工作的通知》(财农〔2021〕22号)和财政部等10部委《关于将脱贫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试点政策优化调整至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实施的通知》(财农〔2024〕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切实采取措施,加快补助资金预算的执行进度。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70号)、《财政部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等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绩效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加强绩效目标管理,依职责组织做好区域绩效目标分解下达、绩效监控及绩效评价工作,强化评价结果应用,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年度预算执行终了时,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各盟市应于每年年初前开展上一年度绩效自评工作,并将自评结果及相关自评报告报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核备案;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预算、完善政策、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工作监管机制,实行公示、公告制度。将补助对象的基本信息和各审查环节的结果在村务公开栏公示,如发现有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应予以取消危房改造资金的安排。自治区及盟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年度下拨资金数量、补助户数量及相关补助政策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旗县(市、区)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下拨资金数量、受补助户数量及名单、每户补助金额及相关补助政策在门户网站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公开,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并自觉接受审计、民政等各方面监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可适时对各地农村牧区危房改造上报任务进行核查并进行清算:对实际开竣工数明显低于当年上报计划任务数的盟市,自治区财政可根据情况扣减下一年度补助资金;对于存在虚报任务等弄虚作假情形的,除扣回已下达的对应补助资金外,还可采用加倍扣回补助资金、取消下一年度补助资金资格等方式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严格按规定使用补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补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建规〔2023〕8号)同时废止。
正文下载: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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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中央和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做好我区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基本住房安全保障工作,根据《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6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做好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村〔2021〕35号)和农村危房改造相关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4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和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做好我区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基本住房安全保障工作,根据《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6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做好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村〔2021〕35号)和农村危房改造(含农房抗震改造,下同)相关政策规定,切实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设立用于开展农村牧区危房改造的转移支付资金。
补助资金实施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期满后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确定是否延续补助政策及延续期限。
第三条 补助资金分配及管理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公正客观。科学合理分配补助资金,确保公平、公正、公开,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二)突出重点,精准帮扶。按照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要求,用于解决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的基本住房安全问题。
(三)注重绩效,规范管理。对补助资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适时开展绩效评价,健全资金监督管理机制,强化补助对象审核认定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编制补助资金预算,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确定资金分配方案、下达补助资金预算;同步下达绩效目标;对资金测算使用到的由本部门提供的基础数据负责;指导盟市、旗县加强补助资金管理等。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提出补助资金分配建议;牵头制定农村牧区危房改造政策及相关技术标准;牵头制定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年度绩效评价方案并组织开展年度绩效评价;对资金测算使用到的由本部门提供的基础数据负责;督促和指导盟市、旗县做好危房改造组织实施工作;管理农村危房改造信息系统并与相关部门共享基础数据等。
第五条 盟市、旗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补助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组织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使用和监督以及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
盟市、旗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职能参与本地区的补助资金分配,加强同民政、乡村振兴部门工作对接和信息共享,做好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年度住房安全动态监测;负责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工作组织实施和综合绩效评价。
旗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严格执行申请、审核程序,会同有关部门确保补助对象认定规范准确,并做好质量安全和农牧户档案等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对上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工作过程中如发现数据有误,应当立即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对有关数据更正后重新上报。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六条 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分配因素主要考虑需求因素、财力因素、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因素和绩效因素等,其中需求因素主要考虑各地保障对象数量,重点向保障任务重、财政困难、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测算公式为:
其中:该盟市分配系数=该盟市需求系数×该盟市财力系数×该盟市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系数×该盟市绩效系数。
在每年分配补助资金时,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要求及实际情况,对具体分配因素及其分配权重、变化幅度等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于每年年底前按规定将下一年度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盟市。
第八条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按照直达资金管理。自治区财政厅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算指标后,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确定资金分配方案,按规定时间向财政部备案、向盟市下达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预算,并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同时,将下达指标文件及绩效目标抄送财政部内蒙古监管局。
第九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收到中央和自治区补助资金后,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将补助资金下达到旗县财政部门,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四章 分类补助标准
第十条 原则上,盟市、旗县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按照平均每户2616元予以补助,统筹用于本地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分类分档补助。
第十一条 危房改造拆除重建补助标准分为两类:
一类补助标准:对因无力自筹改造危房的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原则上由旗县政府通过统建农村牧区集体公租房及幸福院、利用闲置农房和集体公房置换等方式进行改造,各地可根据当地的财政能力合理确定补助标准,兜底解决住房安全问题。
二类补助标准:对有一定住房建设资金配套能力的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原则上应按照不超过当年中央、自治区、盟市和旗县四级补助金额总和,不低于当年中央、自治区两级补助金额总和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危房改造维修加固补助标准为: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给予补助,上限不超过当年中央、自治区两级补助金额总和,各地可根据房屋维修部位和实际成本,进一步细化补助标准。
第十三条 各地可依据补助对象自筹资金能力以及当地习俗、气候特点等不同情况,结合当地改造方式、建设成本和年度任务资金总额等,进一步细化分类补助标准,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差异化补助政策,各类补助总额不可超过实际建房或改造成本。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补助资金用于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农村牧区危房改造、7度及以上抗震设防地区农房抗震以及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农村牧区困难群众基本住房安全保障支出。
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包括农村牧区易返贫致贫户、农村牧区低保户、农村牧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农村牧区低保边缘家庭、未享受过农村牧区住房保障政策支持且依靠自身力量无法解决住房安全问题的其他脱贫户。
第十五条 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方面支出:不以保障基本住房安全为目的支出,包括单纯提升住房品质、改善居住环境方面的支出等;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以外农牧户的住房安全保障支出;已纳入因灾倒损农房恢复重建补助范围等已有其他渠道资金支持的住房安全保障支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管理工作经费;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支出。
第十六条 旗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对于支付给农牧户的资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阶段按比例或竣工验收后一次性足额支付到农牧户“一卡通”账户,全部资金支付时间不应晚于竣工验收后30日。
第十七条 分配到脱贫县及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的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等11部门《关于继续支持脱贫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工作的通知》(财农〔2021〕22号)和财政部等10部委《关于将脱贫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试点政策优化调整至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实施的通知》(财农〔2024〕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切实采取措施,加快补助资金预算的执行进度。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70号)、《财政部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等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绩效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加强绩效目标管理,依职责组织做好区域绩效目标分解下达、绩效监控及绩效评价工作,强化评价结果应用,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年度预算执行终了时,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各盟市应于每年年初前开展上一年度绩效自评工作,并将自评结果及相关自评报告报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核备案;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预算、完善政策、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工作监管机制,实行公示、公告制度。将补助对象的基本信息和各审查环节的结果在村务公开栏公示,如发现有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应予以取消危房改造资金的安排。自治区及盟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年度下拨资金数量、补助户数量及相关补助政策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旗县(市、区)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下拨资金数量、受补助户数量及名单、每户补助金额及相关补助政策在门户网站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公开,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并自觉接受审计、民政等各方面监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可适时对各地农村牧区危房改造上报任务进行核查并进行清算:对实际开竣工数明显低于当年上报计划任务数的盟市,自治区财政可根据情况扣减下一年度补助资金;对于存在虚报任务等弄虚作假情形的,除扣回已下达的对应补助资金外,还可采用加倍扣回补助资金、取消下一年度补助资金资格等方式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严格按规定使用补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补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建规〔2023〕8号)同时废止。
正文下载: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doc